危險性行為第2條修正!楊惠中:讓愛滋處罰合理化

感染者人權更進一步!愛滋相關民間團體常為性別平權發聲,也多次倡議政府修訂危險性行為規範的方向,讓愛滋除罪化,早日使穩定服藥的愛滋感染者也可正常社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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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2021年07月02日正式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條文,將危險性行為之範圍,從「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修正為「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 法規名稱: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 修正日期:2021年07月02日
  • 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目

第1條本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第3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對此,臺灣露德協會/理事楊惠中(法律學士、公共衛生/傳染病防治碩士)也表示,此條文修正對於感染者來說是好消息,讓愛滋處罰合理化,日後相關法律訴訟上就有依據,感染者可免於遭受惡意控告的威脅。

依據行政院公報上的《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修正總說明,《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係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授權,於2018年1月10日訂定發布施行。

(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楊惠中:這樣誰要去檢驗確診?明顯有礙傳染病防治且有違第1條立法目的)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楊惠中:這樣誰要去檢驗知道自己是感染者?有礙傳染病防治,甚至違當事人同意、個人自主權)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楊惠中:這樣更不利篩檢,誰要去檢驗確診?明顯有礙防疫而且是歧視)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楊惠中:聯合國表明罪責感染者有礙防疫,實應遵從醫學專業,由臨床判定危險性)

臺灣露德協會/理事楊惠中強調《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明文規定:「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可是同法第21條卻處處防礙傳染病防治、不利國民健康、剝奪感染者權益,這明顯就該修法,毋庸置疑。

臺灣露德協會/理事楊惠中進一步解釋:「愛滋除罪化議題並非非理性支持感染者,臺灣愛滋病學會為愛滋病專業醫療人員組成,提供民眾甚至非感染科醫療人員正確認識愛滋病的學術單位。臺灣愛滋病學會始終認為,愛滋應該除罪化,這也是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的專業建議。現行法規的刑罰約束(甚至恐嚇),反而讓「可能的」感染者因懼怕刑罰相繩而拒絕篩檢/病毒檢測,造成防疫漏洞,如此顯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條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已經有許多實例顯示:罪責化愛滋病,不但無法遏止愛滋,反而適得其反。在全球一片愛滋除罪化的風潮中,我們呼籲政府重新審視並修訂此一法條。

有鑑於科學與醫學證據已顯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穩定服藥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無透過性行為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予其伴侶之案例發生;又依據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The 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 and AIDS; UNAIDS)指引,對未造成實際傳染仍要課予刑事責任,應僅限於涉及重大傳染風險之行為,而是否構成重大傳染風險,應依照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綜合判定。爰修正本標準第2條,將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納入危險性行為範圍判斷要件之一。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如下:

  • 現行條文: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 修正為: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在條文備註說明也提到,依據現有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顯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病毒量200 copies/mL 以下),無透過性行為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予其伴侶之案例發生。意指在感染者病毒量測不到的情形下,目前未有人或伴侶在無套性行為狀態下受到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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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德協會/理事楊惠中表示,此條文修正對於感染者來說是好消息,日後相關法律訴訟上就有依據。

露德協會/理事楊惠中接受《三立新聞網》採訪表示,此條文修正對感染者來說有兩個面向:一、未來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感染者病毒量是否受良好控制狀態(病毒量200 copies/mL 以下,即U=U)成為關鍵;二、原條文中的「可能」兩字不是法律用語,過去法官審理時採自由心證、恐較為直觀,條文修正後將「可能」兩字拿掉改為「且經醫學評估」後,未來相關案件判定前得送醫院感染科,請醫師提出科學鑑定報告,感染者的病毒控制情形就可成為法律上的依據。

從COVID-19傳染病防治的經驗,民眾會更有感覺。現在我們都知道,COVID-19感染者解隔離(出院)即代表「不具傳染力」。

臺灣COVID-19染疫解除隔離人數已破萬;但不少人回到社區或職場,被要求應檢附「檢驗陰性證明」,這明顯是理盲(或醫盲?),更突顯自身的恐懼排斥壓垮了原有該有的科學理智。

陰性(-)/陽性(+)的差別就是0/1的天壤之別。

COVID-19確診者康復後,後續PCR核酸檢測仍會陰陰陽陽長達3至4個月(因為PCR靈敏度的程度,連死病毒也會偵測得到,所以縱使身體只剩1隻COVID-19病毒,測出來就不會是0),也就是不可能會有陰性證明。

但是解隔離(出院)即代表「不具傳染力」。第一線醫療人員不可能也不會縱放原本就該隔離的COVID-19感染者,如此只是放虎歸山,自找麻煩。

同樣是新興傳染疾病,愛滋病的防治經驗,讓我們在這次COVID-19疫苗研發以及公共衛生、人權的修正、發展,有了很好的基礎。

U=U(undeteCTable=untransmittable),此為國際U=U共識:「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讓愛滋治療與防治有新的發展與詮釋。根據2019年8月30日美國疾病管制署公布的一份文件指出,抗病毒藥物、預防性投藥、保險套,已經是預防愛滋病毒傳染的三大重要策略。且經過國際大型的研究發現,愛滋感染者接受治療,血液中測不到病毒量且穩定長達6個月以上時,能100%預防,不會透過性行為的途徑傳染給他人,也就是「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但絕對不會是陰性(-),就像疤一樣存在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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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到底COVID-19病毒量多低,才能夠判定安全?臨床上終於有了共識:「CT值(cycle threshold value)超過30,即可解除隔離治療。」

CT值數字越高,代表病毒量越低(即傳染力越低)。CT值中文又稱為「循環數閥值」,這是肺炎病毒基因在實驗室中透過病毒核酸檢測(PCR)之後所測出來的數值。

COVID-19病毒非常微小,僅約流感病毒的10分之1,想要監測病毒RNA的濃度,就必須透過PCR多次複製特定基因,放大觀測。每將病毒放大1次就是1單位的CT值,也就是2的次方倍(以CT值18為例,就是指2的18次方)。如果確診者體內病毒RNA濃度很高,進行PCR檢測時,只要複製幾次就能觀測到病毒,此時CT值數值相對較低,顯示傳染力較高。

相較之下,許多確診者感染時間較久,體內病毒濃度相當低,在做PCR檢測時,就必須重複複製好多次,才能觀測到病毒RNA濃度,這個時候CT值數值就較高了,也代表傳染力低。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專家小組召集人張上淳醫師表示,之前採檢確診CT值訂定大於等於34解除隔離標準過於嚴格,一般來說,CT值大於28以上,就培養不出病毒。

臺灣露德協會/理事楊惠中再次強調:「聯合國表明罪責感染者有礙防疫,實應遵從醫學專業,由臨床判定危險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立法目的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可是同法第21條卻處處防礙傳染病防治、不利國民健康、剝奪感染者權益,這明顯就該修法,毋庸置疑。不論是『肺炎感染者』還是『愛滋感染者』,病人都不該是罪人,這是民主國家非常起碼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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