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是否有助傳染病防治?每天爭論不休,甚至沒有科學/論述支持逼迫政府公開。類似這樣的爭議,早在肺結核、愛滋病、SARS等傳染病防治歷史教訓告訴我們:「揭露感染者隱私反而造成傳染病防治漏洞。」我們應該理性,而不是放任人性的懦弱讓病毒有機可乘。
隱私權的基本概念
隱私權之作用為「控制」,為個人對於自身事務所能掌握和自主決定之能力。隱私權之侵害,代表外來者對於本人控制權之擾亂,更是對於個人行使自主權之干涉與冒犯。進一步來說,自身資訊之完整性、正確性之要求,或是對於身體、親密關係、生活型態、空間距離等自主性,其所欲表達的是對個人在此事務之決定能力。亦即個人是否將自身事務開放,得以暴露多少之程度使外在或公眾知悉、參與決定;或封鎖其個人資訊,限制他人、公共權力之介入或支配。隱私權之概念自發展至今,仍不斷地圍繞在「不受干涉」、「不受支配」之原則適用。隱私權之作用,並不止於保護個人資訊免於揭露、居家生活免受干擾、個人名譽免受利用。這些事務表象背後,均隱含著個人對於其生活、自身事務的選擇與自主、掌握控制權利的要求。
隱私權與公眾利益的衝突
公眾「知的權利」與憲法之「言論自由權」,在事務脈絡的關聯上係為最密切的。只是,「知的權利」是否存在於憲法位階中?似乎仍具疑問。因並非每一項人民權利的保障皆可或必需提昇至憲法保障之層次,必需權利具有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才值得憲法保障。
政府往往是資訊流通中最大的資訊蒐集者。國家若能充分利用此一資源,並且能夠讓人民與社交平台共同運用、分享國家所擁有之資源,在這處處需要仰賴資訊的社會中,想必有助於提昇國家社會之競爭力,促進整體之進步與發展。基於這樣的目的,國家應盡可能地公開其所擁有之資訊;除非有害於國家安全、涉及個人隱私,尤以個人隱私之保護,係屬於憲法自由權之保護,不能輕易假藉「公益」之名而剝奪其權益。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亦有明文規定:「政府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不得進行原有目的以外之使用」;然而,若政府資料庫將資料去除可辨識個人身份之部分,加以歸類、統計、類型化之後,則應可公開加以利用。
人民與政府或社交平台之間本身就存在「信任默契」,失去信任,我們還需要政府或社交平台做什麼?
隱私權與傳染病防治的衝突
疾病逐漸轉化具有對人類社會特殊的社會語言,標記著一個人的生活型態與過去,甚至是一種「想像」。既然科學事實顯示COVID-19並非「特定族群」、「特定區域」才會感染的疾病;而是所有人、地區都可能受傳染病;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真有助於防治?所以陳時中部長說:「公開了以後,當然是好我知道,看起來很有道理。這個地方就好像是一個區域,我就盡量避開它。這樣好像說對我的防護是很好。可是事實上全面自我防護可能更重要,隨時注意手部的乾淨、通風的區域,因為知道了特定區域之後,是不是其他區域就放鬆了?」。
這就是回應某些人認為若不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豈不是草木皆兵?既然傳染病是所有人、地區都可能受傳染,「全面自我防護」不是那些人、那些地區才要努力;誰敢保證自己是病毒的絕緣體?誰又敢保證目前沒有疫情的區域,下一刻不會變成重災區?標籤誰是感染者、區域,明顯強調「正常」、「不正常」或「我類」及「他類」的分際。也難怪許多可能已染病的朋友努力偽裝自己是「正常人」,填寫假資料、吃退燒藥、拒絕隔離趴趴走,為區隔「不正常的人」。這樣積極偽裝正常的現象,真有助於防治?
保護隱私有助傳染病防治
我國為將隱私權之內容納入感染者之權利,保護回歸社會後得以順利繼續接受良好之衛生福利照顧,遂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第1項)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2項)」另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明顯法律上給予個人對於自己影像之散播,有其自我選擇及決定之權力。且實務上亦肯定「肖像」為隱私權所保護內容之一、得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
然而,近來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立法院於2020年訂立特別法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第1項)為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第2項)前二項個人資料,於疫情結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第3項)」
感染者姓名與地址的隱私
個人之姓名與地址是否應屬於隱私資訊?判斷結果可能因人而異。就「一般」情況而言,單單揭露一個人的姓名與地址,於本人之名譽並無嚴重損失;進一步來說,此人並非為公眾人物,或其姓名與地址非有其價值性,他人並無法從中窺知重要之訊息。縱可探詢其負面或個人之消息,但似乎對於資訊權利人無損。因此,未必需將之視為隱私權保護之標的。
個人隱私之範圍猶如變形蟲般之不確定。每一個人允許個人資訊之公開程度並非一致,亦即每一個人對於真實資訊流通理應掌握自主、自由之控制能力。因此,他人不該未經同意或主動代替資訊所有權人行使決定。並非每一個人皆願意公開看似無所謂之訊息。也因為如此,隱私之權利係建立在尊重每一個人存在的價值,故對於該毫不起眼的資訊內容仍應謹慎、保護。
臉書執行長祖克柏創立臉書初衷就是落實開放與透明的文化平台,甚至將臉書總部打造全玻璃如大魚缸(註1)。臉書爆發外洩用戶個資醜聞後,飽受各界批評。在美國國會聽證會上,民主黨參議員杜賓,要求祖克柏公開住宿處及這週所有傳訊接觸者的名字,讓他結巴了8秒並拒絕回答,聲稱這是個人隱私且不該這麼做(註2)。
我們若只願獨享隱私的重要、好處;卻要求別人放棄隱私讓大眾知道,這樣的自私,也難怪一隻病毒就能揭露人性的醜陋。「不願為他人探知之事件、特徵、記錄」或是「避免造成尷尬」、「避免貶低自我人格」、「避免名譽受有損害」等,這些資訊往往是當事人所不願意被他人所知悉,因而有意識地刻意隱瞞,僅為能夠有效掌控個人之資訊,縱使是看似不起眼的個人姓名與地址。另有一值得注意的事,很少有人曾思索其個人姓名或地址資料是否可能淪為「有意人士」變賣或被詐騙之工具。因為一般人進行提供予對方(學校、政府、公司等)該資訊,多半採取信賴或根本未曾意識到安全之問題,待至隱私生活受其干涉後,人們對於隱私之流通信心將會大幅降低。
結語
個人資訊是以個人為主體方式存在的基礎。自古各代以來,人與人之間普遍處於上下隸屬之不對等之關係,除了少數統治者外,其他人都是統治者財產權利之一部分,實與動物及物品無異。失其為「人」之應有價值與尊嚴;更妄論個人得享有處分自身事務及最終之決定。「隱私」本身之價值與重要性,並如何進一步保護為—「隱私權」,以避免更多無法預測之權利隨之受到侵犯,實為當今現代人所應具備尊重個人之間所存在的民主素養與文化差異。
(註1) 臉書洩隱私聽證會 祖克柏被「拷問」結巴8秒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OCsHYMCuco
(註2)你要當無隱私的透明人嗎?臉書新總部全玻璃如大魚缸 – 風傳媒 https://www.storm.mg/article/48681
楊惠中
法律學士|公共衛生(傳染病)碩士|生醫集團總經理|露德協會理事|外交部NGO國際事務會愛滋公益大使|碩士論文三座特優獎紀錄保持人|十大傑出青年決選/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傑出替代役役男/署長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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