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人權保障最後一道防線,倘法官發現行政機關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有違法律授權或根本就是違法、違憲,應逕自勇於「自為判決」,畢竟「法律人沒有任何主人,只能對法律本身忠誠」。
人生有多少8年為了只是5萬元的罰單?醫師進行醫療廣告並不會造成延誤「就醫」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25
【主文】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感謝憲法法庭15位大法官一致同意「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宣告違憲。
黃仲立身為診所的「負責醫師」,究竟會造成民眾甚麼樣的健康危害?空有醫療機構但無醫師要怎麼「就醫」?
事件由來:意外遲來的正義(歷經8年)
本案係當時診所內醫師團隊固定讀書會,於查找醫學文獻發現,二篇血小板濃厚液注射(platelet rich plasma or PRP injection)的臨床應用的英文文章,遂積極翻譯後交由太瑿生醫集團內部律師審查文案。黃仲立醫師身為太瑿生醫集團/總院長,為執業多年之醫師,認該訊息可供更多醫師研讀、學習及討論,遂於個人臉書粉絲團上張貼該內容(民國104年10月8日刊登);豈料臺北市衛生局認該訊息為醫療廣告,因為上面提及「診所名字」。
然而,黃仲立即為該診所的「負責醫師」,究竟有甚麼問題?
歷經臺北市衛生局要求到案說明(約談)數次、我方公文回覆並提供醫學文獻佐證數次、罰單開立(確定被處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34900號)、我方不服遂進行行政救濟/訴願(向臺北市衛生局的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被駁回(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1900號)、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5年09月14日)、歷次蒞庭說服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吳佳樺(前大法官吳陳鐶的女兒)醫療法第84條立法疏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停止訴訟(中華民國107年06月05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醫療法第84條有無牴觸憲法,最後憲法法庭15位大法官一致同意「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宣告違憲(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03日)。
人生有多少8年為了只是5萬元的罰單?許多醫師因工作繁忙,幾乎會選擇直接繳納罰單(就這樣算了);縱使有百般的委屈。
黃仲立醫師認為應藉由司法評議「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這事是否合理、合法,遂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15位大法官罕見一致同意宣告違憲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該立法只允許「醫療機構」(法人)可為醫療廣告;但禁止身為醫療專業人員的「醫師」(自然人)為醫療廣告,荒謬至極!顯見該立法品質很有問題,光有醫療機構但無醫師要怎麼「就醫」?民眾「就醫」係尋求「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法第2條)。
事實醫療機構無法取代醫師的角色(醫師是醫療的主體);一旦禁止醫師禁止進行醫療廣告,才是放縱不當的醫療廣告。
另,醫療機構於電視頻道中刊登廣告,難道主管機關會依第84條規定處罰電視業者?同理新聞台記者播報醫療新聞時,難道認為記者「非醫療機構」而依第84條處罰?
醫療法禁止醫師刊登醫療廣告的規定,憲法法庭判決違反言論自由應立即失效,也是少見十五位大法官「一致決」認定違憲。
黃昭元大法官在本案協同(贊同)意見書經典(精闢)寫道:「有關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部分,其目的僅為行政管理方便,尚非重要公益,不符中度標準之要求,其立法目的即已違憲。就目的之審查附帶一言者,有謂國家或可以『維護醫師的職業形象』為規範目的,從而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此種目的之背後想法可說是:『醫療廣告過於商業』,而醫師有強烈的專業和公益形象,實不應從事廣告行為。
換句話說,醫師袍可以有令人敬畏的福馬林味,但不應有令人嫌惡的銅臭味。此種源自傳統醫師形象及角色預設的規範目的,恐怕是過於古老的浪漫想像及期待,多半也是一種『為了你好,所以要限制你』的片面好意,而不免流於家長主義的強制施恩(實為限制)。縱使系爭規定之立法者當時確實出於此意,這也不會是合憲目的。」
受處罰之原始貼文(民國104年10月8日刊登)由於被裁罰,故後將本貼文改成隱藏模式
原始貼文(民國104年10月8日刊登)全文如下
血小板濃厚液注射(platelet rich plasma or PRP injection),是由自體血液提煉出含有高濃度血小板的注射液。醫美所使用的PRP大約是正常血液裡的3到7倍,每微升有超過1,000,000 個血小板。PRP含有豐富的生長因子,例如IGF,PDGF,TGF,VEGF,等等。根據文獻,這些生長因子能夠刺激細胞成長與分裂,並促進細胞外基質增生。這些特性使得PRP廣泛的運用在外科手術與傷口處理上。
近幾年來,關於PRP對皮膚的研究陸陸續續的發布。許多研究顯示PRP能夠改善皮膚老化的問題。Dr. Redaelli et al. 曾經對23位自願者做了連續三個月的PRP微針治療。這些平均年齡為47歲的志願者經過三個月每個月4ml PRP的治療後,法令紋,魚尾紋及其他臉部細紋都有顯著的淡化。膚質,彈性,與光澤也得到很大的進步。95%的客人覺得療程是有效的,有80%以上的醫師對療效感到滿意。
在臺灣,PRP逐漸的開始受到醫美界的重視。在我們名瑿(醫美診所),使用PRP修復皮膚老化與凹陷,早已是家常便飯。許多禿頭、掉髮的問題我們也利用PRP迎刃而解。我們甚至能用PRP注射來強化女性的性敏感帶。今年我們更是引進最新的水光槍多合一療法。水光槍療程不但包括PRP注射,也加了玻尿酸,肉毒素等等,使得療效加倍。
資料來源
原始貼文究屬醫療廣告抑或醫學研究?
原告(被處罰當事人)太瑿生醫集團/總院長黃仲立醫師為執業多年之醫師,於個人臉書粉絲團上張貼醫學新知或醫學研究文章供其他醫師研讀、學習及討論,以多年臨床經驗,輔以學術報告佐證,乃醫師法中應鼓勵或獎勵之行為;倘將醫學研究報告恣認醫療廣告而處罰,將使未來醫師研修趨於保守,不利醫學發展(醫師法第8條及同法第24-1條要求進行醫學研究規定即毫無意義,因將受處罰)。
並依醫療法第84條處分,對於事實認定及法規解釋顯有誤解,恐不利醫學發展與醫界寒蟬效應,如此為衛生主管機關之規範目的?
況且,該原始貼文係經由太瑿生醫集團內部律師審查過關後才上架曝光,原告(被處罰當事人)/黃仲立醫師如此戰戰兢兢遵從衛生主管之教導、避免思慮不周觸犯相關法規/命令,如此謹慎標準仍受臺北市衛生局處罰,適必造成更多人不願擔任醫師職之法律效果,如此為衛生主管機關之規範目的?
「僅為行政管理方便而已」,黃昭元大法官在本案憲法法庭協同(贊同)意見書經典(精闢)點明。
醫學研究應屬醫師法所鼓勵之事項,而非處罰之理由
- 按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略)」;同法第24-1條亦規定:「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略)」,故醫師有繼續教育、進修以及進行醫學研究的權利及義務,以利醫學發展。
- 究第84條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之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而言,該條立法精神期待保障人民接觸醫學資訊之權利,亦避免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訊息而致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是以醫療法第84條管制之對象,係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之機構/人員,如坊間宣稱可治療跌打損傷之國術館、推拿師、或於地下電台之廣播節目中私賣藥品之電台業者、播報員等。
- 承上,(此為強調重點)合格醫師當然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其為開設之診所為廣告,既無誤導民眾錯誤訊息之虞,亦無損於民眾之健康安全;若廣告中有誇大不實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依第85條、第86條處罰,原處分以第84條「非醫療機構」為處罰理由,殊難想像。
- 本案原告黃仲立(被處罰當事人)為專業合格之醫師,更無避免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訊息而致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之虞,自無由以第84條為處罰,主管機關對於第84條之適用,明顯有誤會。
- 故系爭函釋違背醫療法第84條管制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行為之立法目的,擴張解釋將醫師排除於醫療機構之外而處罰,為錯誤之解釋。基於法治國原則下依法行政之要求,應視為違法並不予適用,原處分書所引用之依據難謂無瑕疵。
醫師進行醫療廣告並不會造成延誤「就醫」
醫療法第8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訊息而延誤「就醫」。
然而,有醫療機構但無醫師要怎麼「就醫」?事實醫師才是醫療的主體(醫療機構無法取代醫師的角色),醫師進行醫療廣告並不會使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訊息,造成延誤就醫之生命、健康遭受危害。
避免延誤「就醫」造成生命、健康遭受危害,即是民眾有生命、健康之問題應到「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法第2條之重點係醫療機構需「有醫師」,空有醫療機構民眾無法「就醫」);另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以「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為限;就醫療法第2條、第84條、第85條、第115條合併觀之,立法者認為醫療廣告所欲正確傳達者,係合格之醫師姓名與資格等;易言之,立法者所謂醫療廣告,即是醫療機構為機構內執業之「合格醫師」為宣傳;若今該合格醫師為自己或所執業醫療機構為宣傳,如同前揭衛生主管機關為合格醫療機構進行廣告宣傳,保障國民健康權益;社會大眾亦不致誤信錯誤醫療訊息而導致生命、健康遭受危害,符合法院見解及立法精神期待保障人民接觸醫學資訊之權利(並非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立法精神),畢竟民眾「就醫」係尋求「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法第2條)。
民國75年的醫療法第84條已不符時宜
就歷史性解釋角度觀察系爭條文,醫師亦非規範之主體:
- 早於民國56年間醫療法尚未制定之時,舊醫師法第18條曾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自己、他人或醫院、診所等名義,登載或散佈虛偽、誇張、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並依據該條文之授權,訂定「醫師業務廣告管理辦法」乙種,自民國64年9月發布施行。故早期醫療廣告之登載,僅有醫師得以為之。
- 直至民國75年11月醫療法制定後,於醫療法第59條(即現行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並將醫師法第18條修正為「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此醫療廣告之主體,由最初之醫師法賦予刊登廣告權利之醫師個人,演變為醫療法規範之醫療機構。
- 再至民國85年11月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414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即於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醫師法第18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即係根本禁止醫師為「醫療言論」之表示。如是規定,已不顧及保障醫師個人表現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之意願;亦未考慮提供病患充分而正確資訊之機會,其保障言論自由最低限度之核心內容已盪然無存。從而以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殊難說明其立法意旨…。」因此依當時醫師法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規定,孫森焱大法官係認為有違憲之虞(然當時並未就醫師法第18條聲請釋憲,故無從宣告違憲)。
- 嗣司法院釋字414號解釋作成後,立法院於民國91年1月修正醫師法時,爰刪除醫師法第18條明文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規定,以避免該條文受違憲之宣告。是以現行法並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明文。
太瑿生醫集團/總經理楊惠中(法律學士、公共衛生/傳染病防治碩士)為本案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實際撰擬訴狀、釐清法律爭點/論述、說服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醫療法第84條牴觸憲法中的平等權、工作權、人格權
具法律及公共衛生背景的太瑿生醫集團/總經理楊惠中綜上所述,系爭文章就整體觀察,並非醫療廣告;又無論就目的性解釋、歷史性解釋或體系解釋,實務運作上醫師均非系爭條文所與管制、規範之對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諸多荒謬違誤,醫療法第84條立法疏漏明顯牴觸憲法中的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甚至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
詹森林大法官在本案協同(贊同)意見書表示:「從系爭規定所追求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則何以醫師提供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定真實且客觀之『資訊性醫療廣告』,無助甚至危害國民健康?是在手段與目的間適當性之審查上系爭規定已啟人疑竇,更遑論系爭規定採取全面禁止醫師從事資訊性醫療廣告之手段,以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亦難認無亦難認無殺雞用牛刀殺雞用牛刀之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情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情事。……系爭規定有無違反平等權?蓋,醫師係於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主體(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等規定參照)。在私人診所之情形,不論其為個人診所(醫療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或聯合診所(醫療法第 13條),醫師不僅與該診所(醫療機構)合為一體,甚至乃該醫療機構得以進行醫療活動之靈魂。
惟系爭規定卻僅允許醫療機構得為醫療廣告,而將真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排除在得從事醫療廣告主體之外。立法者對兩者間之差別待遇,實難認具有正當化之理由,自難逃脫違反平等權之質疑。(該案)所指違憲而無效情事,不僅因該規定有本判決所稱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亦因其牴觸憲法第 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甚至牴觸憲法第 22條保障之人格權。」
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的部分違反言論自由
太瑿生醫集團/總經理楊惠中說服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強調:「憲法言論自由不僅保障『表達意思的內容』,也應保障『表達意思的人』。不單是保障表意者說的自由,同時也在保障接收資訊者『接收資訊的權利』,使大眾得以接收正確資訊作成決定。言論自由是在保障對話,不單是保障表意者說的自由,同時也在保障接收資訊者「接收資訊的權利」,使消費者及大眾得接收正確商業資訊作成決定,因此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非重要的政府目的,明顯屬違憲。」
黃仲立醫師(太瑿生醫集團/總院長)身為本案原告(被處罰當事人)認為:「醫療法限制只有醫療機構才能醫療廣告,醫師或其他非醫療機構都不得為醫療廣告(這是對醫師進行差別待遇),侵害醫師關於憲法保障的平等權;況且醫療廣告是具有商業上的意見表達,屬商業性言論,禁止醫師醫療廣告限制其言論自由。醫療法第84條立法目的如果只是為了方便主管機關管理、避免不當醫療廣告影響國民健康,卻規定連醫師都排除,其手段跟目的之間,欠缺實質關聯性。
結語:沒有人比醫師更能提供病患正確的醫療資訊
原處分臺北市衛生局認該訊息為醫療廣告,因為上面提及「診所名字」。然而,黃仲立即為該診所的「負責醫師」,究竟會造成民眾甚麼樣的健康危害?空有醫療機構但無醫師要怎麼「就醫」?民眾「就醫」係尋求「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法第2條)。
憲法法庭/大法官們認為醫療廣告是依照醫療法第9條所定義,也就是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行為,因此公開言論是否以招徠患者為目的,是此規定適用與否的核心事項;而醫師是依醫療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指的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黃仲立醫師(太瑿生醫集團/總院長)身為本案原告(被處罰當事人)認為:「非屬醫療的其他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有其合理性;但沒有人比醫師更能提供病患正確的醫療資訊(醫師才是醫療的主體);一旦禁止醫師禁止進行醫療廣告,才是放縱不當的醫療廣告。
現代網路傳播媒體多元,不再只有廣播、電視或報章等傳統廣告媒體,則以醫師名義進行醫療廣告有其需求性及必要性,醫療法第84條規定限制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反而損及民眾獲取正確醫療資訊的權益,缺乏正當性。此規定限制了醫師為醫療廣告的言論自由,因就醫師此一職業而言,醫療倫理的遵守、患者與醫生間的信賴關係,以及醫師公會的自治與自律,均為醫師實施健全醫療行為所不可或缺的條件。」
釋憲後修/立法建議
黃仲立醫師(太瑿生醫集團/總院長)為本案原告(被處罰當事人)、具法律及公共衛生背景的太瑿生醫集團/總經理楊惠中為本案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實際撰擬訴狀、釐清法律爭點/論述、說服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訴訟代理人,釋憲後具體修/立法建議:
一、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 use)宣傳
仿單就是藥物的使用說明書,每種藥物都有仿單,上面記載著這個藥可以用在什麼適應症、劑量及途徑等等。而「仿單外使用」的意思就是醫師所開立的藥物並沒有照著這份說明書所指示的適應症、劑量或途徑而給予藥物。醫師引進新的療法,若該情形沒有寫在藥物的說明書上,就是「仿單外使用」。積極學習國際醫療新知的醫師,反而更可能超出仿單規範而使用藥物醫療人員基於醫療專業性及獨特性,對於治療病人之方式,有其因個案需求靈活運用,為求最佳照顧,這種情況在醫療上並不少見。
然而,醫師身為醫療的主體及開立藥物的當事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 use)目前依現行法令只能做(開立)不能說(宣傳/廣告),如同醫療法第84條「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不合理也不合法。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 use)不能說宣傳/廣告明顯「僅為行政管理方便而已」(黃昭元大法官在本案憲法法庭協同贊同意見書說法),衛生福利部應併考量臨床之運作與憲法保障之人權。
二、立法院勿立法怠惰修醫療法等法律
由於衛生福利部僅能修訂法規命令位階(子法,此由立法者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的規範,即稱為「法規命令」),衛生福利部回應尊重釋憲,初步將與地方衛生局討論手中案件,目標在一個月內完成盤點,積極訂出相關管理原則。釋憲後無「行政怠惰」問題,值得肯定;然,本案係醫療法第84條經憲法法庭15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宣告違憲;立法委員是憲法所賦予的專職立法工作,醫療法為「母法」,依權力分立(司法院)宣告違憲後,修/立法的工作即為立法院;否則就是「立法不作為」,明明該修的醫療法第84條躺在立法院多時,此為「立法怠惰」。
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承上,行政機關(衛生福利部)雖擁有訂定法規命令的權力,但只能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為之,否則行政機關有可能藉此去侵犯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導致行政權凌駕立法權而不受監督。衛生福利部目標在一個月內完成盤點,積極訂出相關管理原則。然衛生福利部僅能修訂法規命令位階(子法,僅能約束內部行政機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位階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我國法規的適合依據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立法權與行政權為憲法下不同的分權授予,此應無爭議;行政機關不得藉解釋法律為由,恣意擴張法律規範之目的、範圍,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準此,衛生主管機關不該逾越立法權(否則又重蹈本案違憲),此為憲法所不容許。
四、其他醫療人員問題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現憲法法庭15位大法官認不應將身為醫療的主體(醫師)排除;然除醫師以外的其他醫療人員亦禁止為醫療廣告(因同為「非醫療機構」),如此在規範上亦不符臨床之運作與憲法保障之人權(脫離現實),衛生福利部應該重新檢討修正,而不是讓同為醫療人員的「非醫師」於執業中膽戰心驚受罰,如此恐不利除醫師外的醫療人員繼續留在臨床工作、不利醫學發展造成寒蟬效應。
醫療法第 10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五、醫療商業化已是醫療進步的趨勢
黃仲立醫師身為為本案原告(被處罰當事人)認為衛生福利部本質上排斥醫療商業化,這是打壓臺灣在醫療發展及限制臺灣發展國際醫療競爭力,非常可惜。據全球資料庫網站Numbeo公布「2023全球醫療照護指數」年中排名,臺灣以排行世界第一 (臺灣連續8年居冠)。醫療產業是臺灣的優勢,政府應如何善用這個優勢,提升產業的能見度,望向國際醫療才是重要。在專業安全把關和醫療產業商業化上取得平衡;而不是一味的打壓。就好像限制成績第一名的小孩,不能教其他同學功課一樣,難怪黃昭元大法官在本案協同(贊同)意見書精準寫道:「醫師袍可以有令人敬畏的福馬林味,但不應有令人嫌惡的銅臭味。此種源自傳統醫師形象及角色預設的規範目的,恐怕是過於古老的浪漫想像及期待,多半也是一種『為了你好,所以要限制你』的片面好意,而不免流於家長主義的強制施恩(實為限制)。縱使系爭規定之立法者當時確實出於此意,這也不會是合憲目的。」
蔡宗珍大法官也在本案協同(贊同)意見書清楚點明寫道:「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僅為行政主管機關便於行政上『管理』屬專門職業人員之醫師,實難謂屬正當之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黃仲立醫師強烈建議:「衛生福利部目標在一個月內完成盤點訂出相關管理原則,應併參考學習其他國家(特別是韓國)關於自費醫療市場、國際醫療發展的法規命令現今社會型態,醫療保健資訊的流通量和模式已今非昔比。自媒體、目的社群、短影音、關鍵意見領袖等各式醫療訊息的傳播方式,都已大大超過專業醫師的聲量。如果對醫療核心/專業的醫師限制醫療廣告(言論自由),實在不合理。打壓臺灣優秀的醫師在醫療發展及限制臺灣發展國際醫療競爭力,絕對不會是全世界人類的重要公共利益。」
六、法官應對行政機關無情,勇於「自為判決」
人生有多少8年為了只是5萬元的罰單爭取權益?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冗長的程序,許多醫師(甚至一般人)因工作繁忙或經濟上不允許,幾乎會選擇直接繳納罰單(就這樣算了);縱使有百般的委屈。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吳東都認為:「司法對行政的無情,是偉大法治國家的象徵。依國內現在的發展情勢,日後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作為受司法審查的機會愈來愈多。由於國家司法權是由法官行使,法官判定行政作為合法時,是賦予其合法性,但判定行政作為違法時,則是保障人民權利。一個國家的行政權尊重法院判決的程度有多高,就顯示法治水準有多高。」並鼓勵法官「自為判決」,追求更好的裁判品質。
司法是人權保障最後一道防線,倘法官發現行政機關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有違法律授權或根本就是違法、違憲,應逕自勇於「自為判決」,畢竟「法律人沒有任何主人,只能對法律本身忠誠」。法官應對行政機關無情,自為判決;而不是讓民眾對司法失去信任而選擇直接繳納罰單(就這樣算了)。
黃仲立醫師(太瑿生醫集團/總院長)為本案原告(被處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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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太瑿生醫集團/總院長黃仲立醫師現人在高雄(仍要看診),避免損及病患權益,訪談部分可先提供訪綱+敲時間,這樣有利雙方進行;其他資料部分可由新聞聯絡人進行說明或請留下相關需求/資料:https://www.taiyi.taipei/contact/